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被 告 陳俊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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