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補,43,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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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43號
原 告 李家榮
被 告 李曾叔明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37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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