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簡,13,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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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施振源
被 告 蕭美麗
被 告 邱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美麗邀被告邱雅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立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為證,惟被告自民國91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萬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授權書、還款明細表及其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蕭美麗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邱雅鈞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300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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