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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高文國
被 告 李添郎
被 告 李傳星
被 告 李傳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傳貴應容忍原告在雙方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448-24地號土地上(範圍全部)興建道路使用,不得為任何阻撓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傳貴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傳貴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月20日經由大光明不動產仲介顧問社(住商后里中科加盟店)仲介,與被告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等人買受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以下以新制稱之)四塊厝段448-1地號土地全部(以下所列土地之坐落地段均為四塊厝段,僅略稱其地號數),及448-24、448-170地號如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A範圍之二分之一,其中448-24、448-170地號合併分割後A範圍係供兩造買賣後各自所有土地之道路使用。
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標的,448-1地號土地已於99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448-24、448-170地號土地亦已於99年2月11日合併、分割A範圍土地為448-24地號,並於99年6月25日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合併分割後448-24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傳貴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應作為道路使用,但被告三人卻拒不履行契約所定興建道路之義務。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履行契約,以為給付。
又原告於依契約取得448-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迭次請求被告三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將該土地興建作為道路,惟均遭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行僱工新建兩側擋土牆,花費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預估回填土方125,440元,合計新建道路費用為395,440元,被告三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其數額為197,72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協同原告共同興建如附圖地籍圖謄本所示448-2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道路;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9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事實,純以「推定」之方式,空言否認,此外皆提不出任何證據,毫不足式。
事實上,從被告自己申請448-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行為,即可證明被告出售448-1地號土地予原告,顯有兩造「一起開路」之約定,其詳如下:⑴99年1月2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8年5月5日所核發地籍圖謄本,448-24、448-170、448-171等地號土地根本無任何合併、分割之情形。
⑵98年7月1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此圖即係作為原告與被告於99年1月2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用之地籍圖謄本,448-170地號與448-24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劃出448-2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
但因無法連通被告擬出售之448-1地號土地,故於99年1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即以此圖作為附圖並劃線約定A範圍、約定移轉二分之一。
⑶99年3月17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448-170地號與448-24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448-174地號、448-24地號兩筆土地,其中448-24地號土地即與99年1月20日出售予原告之448-1地號土地接壤,且與99年1月20日買賣契約書附圖之約定範圍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地籍圖附圖範圍完全相同。
故而,448-24地號土地明顯係合併、分割作為448-1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使用。
⑷448-1地號土地全部及合併、分割後448-24地號土地二分之一皆於99年6月2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準此,448-1、448-170、448-171、448-24、448-174等筆土地,於99年6月25日以前俱為被告所有,倘若被告沒有與原告一起「開路」之意思,為何有上述多次合併、分割而劃出448之24地號土地並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所有,並與出售為原告所有之448-1地號土地接壤?據上事實經過,被告自始至終均有以合併分割後之448-24地號土地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所有,作為出售予原告之448-1地號土地對外連絡之通路使用及一起舖建道路之真意。
⒉再者,被告李傳貴聲請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開路」事件調解,調解事由為「土地分管事件」,經於99年11月3日進行調解,當時被告以原告舖建之通路邊水泥護堤有誤差,要求原告賠償20萬元,原告只願給付3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
故而,被告並非不同意一起開設通路,事實明確;
稽諸99年11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聲請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早已舖建完成通路邊之水泥護堤。
由此益見被告並無不同意一起舖建通路之情事,如今卻阻止原告繼續舖建完成,毫不足式。
⒊依兩造於99年1月20日所訂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示:⑴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記載:「后里鄉○○○段448-24地號田地目789平方公尺、后里鄉○○○段448-170地號田地目369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A〞移轉2分之1予買方,所有權人:李傳貴」。
⑵第二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記載:「…。
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
第二期款(用印款)預計99.3.20。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乙方(即被告等)應於合併分割完成並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核發或確認不核發後三日內備齊一切過戶資料…」。
⑶第五條稅費負擔記載:「…。
房屋契稅由甲方負擔。
土地增值稅…。
其他約定〝A〞部分依其他特約第7款辦理(即:賣方主張〝A〞依農業用地做合法使用向稅捐機關申請暫不課徵增值稅,經買方同意並願會同申請,但若未經稅捐機關核准時,賣方同意依一般稅率開單繳納,買方分擔2分之1增值稅)。
…。
產權移轉時,甲方雙方所需負擔各項費用。
甲方(即原告):登記規費(買賣、分割合併2分之1)…、印花稅、特約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用(買賣)(分割合併2分之1)、其他簽約費1000元;
乙方(即被告等):登記規費(自用節稅)(鑑界、分割合併2分之1、農地農用證明)、…,特約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鑑界、分割合併2分之1、農地農用證明、自用節稅)、其他簽約費1000元」。
⑷契約附圖明白劃出〝A〞範圍,並註記〝A〞移轉2分之1。
綜上所陳,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內容顯然已就系爭448-24地號土地即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係作為兩造之道路使用,已達成意思合致,被告等仍飾詞斤斤狡辯,自不足式。
被告抗辯:㈠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為被告等人所有448-1地號土地全部及448-24、448-170地號其中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A部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兩造簽約後,被告三人業已履行契約,將44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前述448-24、448-170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後之448-24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起訴狀內所自承在卷。
㈡兩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未曾有約定於合併後之448-24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亦不曾達成分管協議,原告在未取得同為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李傳貴之同意,竟逕自雇工於全筆土地上興建道路,而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被告李傳貴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反對原告興建道路,於法自無不合。
㈢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本,兩造為確認、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特別於第5頁其他特約事項中所列制式條款之下方再以書寫方式加註第11至14項,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其中11、12項分別載明:「地上建物太平路25號,雙方同意不需辦理過戶,但賣方於本買賣已將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拆屋時間由雙方協議之,且屋頂由賣方負責拆除,拆除後之木材歸賣方所有,而屋瓦由賣方負責清除,其餘屋壁、地板由買方自行處理之。」
「買方承諾:水利溝維持現況不得毀損之。」
觀諸上開特約條款,兩造連既有房屋之拆除方式、建材歸屬,及既有水利溝等細節均有進行討論,並於書面內記載確認之。
倘兩造有如原告所述已合意要將現有448-24地號全筆土地開闢道路使用,自當就此重大事項加註於上開特約事項之中,抑或另行以其他書面簽章確認之,以明權義。
然觀諸原告所提各項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其所稱之約定存在,由此即可證實兩造並未就興建道路達成過任何協議,且在買賣契約書中之其他特約事項中亦未就此有任何之約定。
按其他特約事項係就前面制式之買賣條款以外,兩造就其在意且重要之事項以書面明文約定清楚,以作為雙方遵循之依據。
如依原告主張雙方應共同出資興建道路,這是何等重要之事項,且其關係到道路之長度、寬度、範圍及費用如何分擔等等,斷不會不於該其他特約事項中特別約明。
今原告以契約中未曾約明之事項起訴要求被告等人應為履行,實屬無據。
又本件若真如原告所述448-24地號土地係欲供原告作為道路使用,依常理即應由原告購買其所有權全部,而非僅是移轉登記其中二分之一,故原告之請求亦不合常理,由此益證兩造間並未就448-24地號土地有達成任何共同興建道路之協議,原告提起本訴,乃為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原證2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雖確係由被告李傳星與大光明不動產仲介顧問社簽訂,惟當時被告李傳星僅係同意調整委託售價而於調整後售價後方簽字確認,並未同意調整其他契約內容,該變更同意書第三條其他變更內容所記載:「含路地6米(朝南),賣方內含增值稅,不含仲介費」,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事後增添,並未經被告等人同意。
蓋倘上開變更內容確經被告李傳星同意,其自當亦在該內容後方簽名或蓋章確認;
且查上述「含路地6米(朝南)」等記載,依文義解釋,應係指附圖所示448-1地號土地南側之原448-170地號土地(即附圖示黃色部分),而不包含其他土地。
復查,被告李傳星係於99年1月18日同意仲介業者修正銷售內容,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兩造親自於99年1月20日簽訂,故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準。
㈤就有關原告所稱之路地即合併分割前為448-24、448-170地號,分割後為448-24地號,其前後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李傳貴,縱令被告李傳星有同意要將之全部作為路地使用,被告李傳貴並未同意,對李傳貴亦無效力,被告僅應就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所載內容履行,併此敘明。
此外,原告所提原證2買賣議價委託書係由原告與大光明不動產仲介顧問社所簽立,其內容如何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等人未曾閱覽過上開文件,其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李傳星所為,且該議價委託書亦係由渠等於99年1月18日簽訂,對兩造嗣後於同年月2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任何拘束或變更之效力。
㈥原告係於99年1月18日委託大光明不動產仲介顧問社代為本件不動產買賣議價,而兩造則於99年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被告等人於上開期日前就系爭448-170、448-24地號土地所為之任何合併分割登記行為,自當與兩造是否曾協議共同興建道路一事無涉,其理自明。
復查,被告等人係依照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448-24、448-170地號合併分割登記為448-24、448-174地號土地後,再依約將448-24地號土地(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明知被告等人上述合併、分割登記之行為,純係為履行上述買賣契約條款,卻意圖混淆視聽,故意將其曲意解釋為兩造有共同舖設道路之協議,其理由實不足為採。
㈦原告買受取得448-24地號土地後不久,即多次無理要求被告等人配合於448-24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被告等人均嚴詞拒絕。
其後原告自行僱工設置擋土牆,被告李傳貴當時即表示反對,並就448-24地號土地分管等事宜向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明確闡明。
現原告竟反言被告等人於興建道路之初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曾同意原告興建道路,其前後言詞實為反覆、矛盾,乃不足採信。
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從未於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協議承諾欲與之共同興建道路,而原告於庭訊時亦自承其本來是要自己負擔興建道路之費用,是因為被告等人之阻擋,其不甘損失,所以才在本件訴訟中要求被告等人亦要共同負擔興建道路之花費,由此陳述內容,益證被告確未曾同意要共同興建道路,否則原告自開始興建道路之時,即應先向被告等人商議如何興建道路?費用若干?雙方如何出資等?哪有原告先行興建,而因被告之阻擋,才再要向被告要求共同負擔興建道路費用之理。
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而不合常理。
㈨證人廖怡虹於100年3月15日作證稱:「李傳貴本來是要移轉全部給原告,但是因為道路旁邊有李傳貴的田地,所以才在買賣契約簽訂時約定只移轉二分之一」、「當初在簽約時大家有口頭約定,在鑑界後原告可以興建6米道路」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查依卷內地籍圖可知,被告李傳貴所有448-171地號土地東側與計劃道路直接毗鄰,並不需利用448-24地號土地通行,故被告等人實無同意原告於448-24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之必要。
從而證人廖怡紅就此所述之證詞為不可採信。
㈩原證2「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內有關委託售價從原來之捌佰伍拾萬元變更為陸佰萬元,係有經過被告李傳星在其後面簽名確認,並押上日期,然而在其他變更內容下「含路地6米…」等語卻無李傳星之簽名確認。
據李傳星回想簽名當時並未有如此字句之記載,此部分應係仲介人員廖怡紅事後添加上去,並不能以此拘束被告等人。
又縱然被告李傳星簽名時有上開變更內容,但因原告欲開闢道路之關係土地為448-24地號,並非上開同意書內所載之448-170地號土地,且上開二筆土地均為被告李傳貴單獨所有,李傳星未經李傳貴之授權,自無權代理被告李傳貴承諾該事項。
如原告主張認李傳貴有授權予李傳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與證人廖怡紅均到庭陳述本件雙方之權益應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準,被告等人深以為然。
蓋縱然在簽約之前雙方各有不同之承諾,然而可能在簽約過程中,因某個因素之發生而產生變化,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以最後簽訂之買賣契約條款為準,而不應以前面之過程或其他人員(如仲介人員)主觀之認為或看法為準,否則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面明文,很容易會被一些人為因素所扭曲。
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條款並無敘明被告等人同意448-24地號土地欲興建6米道路之約定,更無被告等人應共同負擔興建道路花費之條款(此點原告及證人廖怡紅均自承在卷),殊無因原告之空言主張即予以變更認定,其理至明。
448-24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中之田地目土地,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中所規定之耕地,依法律規定其僅能供作農業使用,而不得做為他用,又依規定農地固可做農路使用,但如提供為其他建築用地使用之道路,則會被認定為非農業使用,其乃以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乃會遭受處罰。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見卷附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7條),而依土地稅法第39之2條第2項規定,上開土地如經有關機關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故上開土地若任由原告擅自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則日後被告李傳貴移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時,勢難再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上開說明,448-24地號自不能做為道路使用。
從而原告興建道路之行為,實已違反法律規定,且嚴重損及被告李傳貴之權益。
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448-24地號土地達成興建道路之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李傳星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大光明不動產仲介顧問社(以下簡稱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社)於98年5月5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A880058),由李傳星委託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社仲介銷售448-1地號土地(面積1,014平方公尺),總價每坪3.5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
(此有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證)㈡被告李傳星與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社於99年1月8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上記載:「委託人前委託受託人銷售座落於台中縣后里鄉○○○段448-1、448-170,【委託銷售契約編號:880058】茲因實際考量與必要,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契約書事項如下:委託售價調整為新台幣總價陸佰萬元正。
委託期間延長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止。
其他變更內容:含路地6米(朝南),賣方內含增值稅,不含仲介費」,而李傳星除於委託人欄簽名外,並於調整售價金額處簽名及書寫年月日。
(此有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證)㈢原告與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社於99年1月18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記載:「委託人(下稱買方)為購買台中縣后里鄉○○○段448-1、448-24地號,特委託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買方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總價陸佰貳拾伍萬元,議價期間至民國99年1月21日止。
……特約條款/…路地需包括448-24與建地前約6米×34米」。
(此有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證)㈣原告(即買方)與被告李添郎、李傳星、李傳貴(即賣方)於99年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三人將448-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14平方公尺,李添郎應有部分12分之8、李傳星應有部分12分之4)、448-24及448-170地號兩筆土地(均為李傳貴單獨所有)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A"範圍之2分之1、門牌號碼后里鄉○○路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等以總價645萬元出賣予原告。
(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㈤448-1地號土地(面積1,014平方公尺)於99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448-24地號土地(面積1,008平方公尺)於99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在卷可稽)㈥依原證六98年5月5日申領之448-1地號土地地籍圖電子謄本所示,448-24地號土地並未分割出寬6公尺之東西方向長條形狀,且與448-1地號土地相鄰。
(此有該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㈦依原證七98年7月13日申領之448-1地號土地地籍圖電子謄本所示,448-24地號土地已分割成寬6公尺之東西方向長條形狀,但未與448-1地號土地相鄰;
而該地籍圖謄本,即係供作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用之附圖。
(此有該地籍圖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㈧依原證八99年3月17日申領之448-171地號土地地籍圖電子謄本所示,448-24地號土地除維持寬6公尺之東西方向長條形狀外,其西側部分因與448-17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結果,已與448-1地號土地相鄰接。
(此有該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㈨被告李傳星為被告李傳貴之兄,被告李添郎為被告李傳星、李傳貴之父。
(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三人購買448-1地號土地全部及合併分割後之448-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雙方約定該448-24地號土地應作為道路使用,但被告三人拒不履行契約所定興建道路之義務,且亦不分擔興建道路之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
而被告三人則抗辯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合併分割後之448-24地號土地要供作道路使用,更無約定被告三人要分擔興建道路之費用;
且原告未經被告李傳貴同意,擅自僱工在448-24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被告李傳貴因此反對原告興建道路,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無約定448-24地號土地應供作道路使用?㈡兩造如有約定448-24地號土地應供作道路使用,被告三人應否負擔新建道路費用之二分之一?茲分別說明如下:㈠關於爭點一部分:⒈被告李傳星與訴外人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社於98年5月5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李傳星委託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社仲介銷售448-1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而依原證六98年5月5日申領之448-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該土地被448-170、448-24、448-25、448-23等地號土地包圍,係屬袋地,惟因東側相鄰之448-170及448-2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李傳貴所有,448-1地號土地(地目建)上所興建之后里鄉○○路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居住使用人李添郎、李傳貴等人(不爭執事項㈨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不生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
然於被告李傳星擬單獨出賣448-1地號土地時,若買受人未能取得經由448-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其買得之448-1地號土地勢將無法對外通行。
質言之,因448-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該土地若無法解決對外通行之問題,則凡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即不會購買,該土地自無市場上之交換價值,其理至明。
⒉證人即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社之經紀營業員廖怡虹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98年5月5日簽訂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標示僅有448-1地號一筆,為何在99年1月8日變更同意書內,銷售標的有448-1及448-170兩筆土地?)原先只要賣448-1,因為448-1地號土地沒有聯外道路,由於委託人分產的關係,448-24地號分割成448-24及448-170地號。
我向委託人建議原先448-1沒有路,在98年7月份,將448-24調整成6米道路,448-170地號維持,但是面積增加,並將448-170連接到448-1土地,所以委託銷售的土地才會增加448-170地號土地。
因為我的買方要求路地448-170必須要連接到建地即448-1,買方才肯買,所以將448-170增加到本件委託案件中。
(法官問:被告等人辦理土地的分割合併與98年5月5日委託銷售契約有沒有關係?)有關係,是因為兄弟已經分產完畢,李傳星才開始委託我賣448-1地號土地,因為448-1地號土地沒有聯外道路,我才建議他們將448-170連接到448-1地號土地。」
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廖怡虹係兩造分別委任之不動產仲介經紀營業員,並已自被告三人處收取25萬元之仲介費,其應無故意偏袒迴護原告之必要;
且所述內容,與前開98年5月5日、98年7月13日分別申領之448-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顯示之情形相符(不爭執事項㈥、㈦參照),亦與出賣袋地必需解決通行問題之交易常情不相違背,故廖怡虹前述證詞,自堪採信。
準此以解,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之"A"部分即現行448-24地號土地(面積1,008平方公尺),自係供作448-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誠屬明確。
⒊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表明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之"A"部分係作何用途,惟該"A"部分即現行448-24地號土地(面積1,008平方公尺)是供作448-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448-24地號土地雖然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人李傳貴仍保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證人廖怡虹具結證稱:「(被告訴代問:A部分如果作為道路,為何只有移轉二分之一?)李傳貴本來是要移轉全部給原告,但是因為道路旁邊有李傳貴的田地,所以才在買賣契約簽訂時約定只移轉二分之一,買賣契約附件地籍圖謄本A移轉二分之一,是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才寫的。」
(參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為兩造擬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政士郭翠華具結證稱:「(法官問:買賣雙方就A部分移轉二分之一,在簽約當時有無表示為何要約定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簽約之前,仲介公司就有跟我說,買方原先就要求買這個建地需要通道,所以雙方都已經協調好了。
建地部分父親李添郎占十二分之八,李傳星占十二分之四,為了媒合建地的出售,所以找了李傳貴把農地合併分割出來這個通道即A部分。
本件448-24及448-170剛好都是李傳貴所有,才有辦法合併之後再分割出A部分來,不然農地有最小面積分割限制,無法這樣分割出來。
我到簽約的現場,買賣雙方就跟我說要分割成A這個樣子,李傳貴保留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要移轉給買方,在現場有提到,道路要有六米寬,可以會車。
98年7月13日的地籍圖448-24的長條型寬度本來就有六米,只是沒有接到448-1的建地,分割合併是為了要讓448-1與448-24連接。
當場有很多人,包含買賣雙方及仲介,我不記得是誰這樣講。」
(參見本院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被告三人為能順利出售448-1地號土地,早於98年7月13日前即將448-24地號土地分割成寬6公尺之東西方向長條形狀(不爭執事項㈦參照);
及現行448-24地號土地北側之448-174地號土地仍為被告李傳貴所有之情形相符。
反觀被告就原告僅取得448-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節係陳稱:「(法官問:李傳貴僅出賣448-24的二分之一給原告,自己保留二分之一,當時雙方是做何用途?)是買方要買二分之一。
(法官問:買賣雙方當時有沒有談到買方為何只有買二分之一?)是買方的意願,我們無從得知。」
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於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該448-24地號土地早已分割成寬6公尺之長條形狀供作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且6公尺寬之道路因可供兩車會車,原告自無可能自我限縮成僅通行6公尺寬道路之一半而已;
況且,原告若對448-24地號土地並無全部之使用權,其日後尚須與被告李傳貴分管使用,則原告無論是分管使用該道路之北側或南側,東段或西段,均與原告購買448-1地號土地須有6公尺寬之聯外道路之本意不符,其至愚亦不可能允諾如此之買賣條件。
故被告所稱原告僅購買448-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其個人之意願云云,殊與交易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且如此抗辯,亦有悖於契約之誠信原則。
⒋據上,兩造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應有約定448-24地號土地應供作道路使用;
且448-24地號土地雖為原告與被告李傳貴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該土地既然是供作448-1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原告對該土地即有全部之使用權利。
準此,原告於448-24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使用時,被告李傳貴應予容忍,不得因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利而為任何阻撓行為。
㈡關於爭點二部分:⒈原告自陳:「當時雖然沒有協議由誰負擔興建道路費用,但是我自動向對方表示我願意負擔興建道路之費用。
」(參見本院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廖怡虹證稱:「(被告訴代問:當時有無約定道路何時興建、如何興建、費用如何負擔?)當初在簽約時大家有口頭約定,在鑑界後原告可以興建6米道路,興建6米道路的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雙方係約定在448-24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⒉據上,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負擔新建道路費用之二分之一,即屬無據。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而其立法理由謂:「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
惟簡易事件,當事人往往自為訴訟而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一律要求原告於起訴時即應明確表明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未免過苛,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至於具體事實,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
準此,於簡易事件,法院得以原告主張之紛爭事實為訴訟標的,基於該紛爭事實,如能判斷原告對被告有實體上之請求權,即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三人未履行共同在448-24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及負擔二分之一道路興建費用之契約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基於該紛爭事實,確認被告李傳貴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容忍原告在雙方共有之448-24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之義務,然被告李傳貴阻撓原告興建道路而違反契約,原告因此有請求被告李傳貴應容忍原告在448-24地號土地上(範圍全部)興建道路使用,且不得為任何阻撓行為之契約權利,因此即得就該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由被告李傳貴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李傳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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