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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碩毅
人
被 告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5,860元。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分期償還每月1萬元,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提示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一 │ 99.9.30 │ 陳立人 │台中商業銀行│ 99.10.13 │ 182,100元│DDA0000000│
│ │ │ │ 大肚分行 │ │ │1 │
├───┼─────┼─────┼──────┼──────┼─────┼─────┤
│ 二 │ 99.10.10 │ 同上 │ 同上 │ 99.10.13 │ 184,460元│DDA0000000│
├───┼─────┼─────┼──────┼──────┼─────┼─────┤
│ 三 │ 99.12.31 │ 同上 │ 同上 │ 99.12.31 │ 89,300元│D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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