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簡,66,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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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6號
原 告 卓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 告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吳郁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就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7,309元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復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受理在案。

惟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已於99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月17日、100年1月18日分別清償3萬元,共15萬元,有龍井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可稽。

原告所欠之貨款147,309元既已清償,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前述有關系爭貨款債務之沿革,原告說明如下:⒈訴外人長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泰公司)於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貨品,價金共計105,685,670元,當時原告卓金龍為長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被告依約陸續交付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長泰公司,長泰公司則陸續給付貨款105,538,361元予被告,而仍積欠貨款147,309元。

被告為催討貨款,於97年7月27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並未將長泰公司列為債務人,卻誤將原告列為債務人。

⒊原告於99年9月5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因長泰公司與被告進行貨品買賣時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故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立即籌錢以清償所欠貨款。

嗣後原告分別於99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月17日、100年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共計15萬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欠款。

又因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實為長泰公司,被告開立之相關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長泰公司,先前亦均以長泰公司為匯款人匯還相關貨款,為避免被告與長泰公司爾後就系爭貨品款項仍有債務糾葛情事,故原告與長泰公司負責人卓金火(為原告兄弟)商討後,決定仍按慣例以長泰公司為匯款人匯還欠款,並以原告卓金龍為代理人。

㈣被告雖主張長泰公司仍積欠96年1、2月間貨款8,969,123元云云。

惟查,上述貨款早已全數清償,否則被告怎可能於96年5月至97年1月間仍持續出貨予原告,且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倘長泰公司仍未清償被告所指述之欠款,被告應早就該筆欠款採取法律行動。

由此可見,被告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所匯5筆共15萬元之匯款,其金額略大於被告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兩者約略相符,且匯款時間恰緊接在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後,顯見該5筆匯款確係用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款項(含利息),殆無疑義。

詎料,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後,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㈠原告並未清償欠款。

原告所稱之系爭5筆匯款,其匯款人是長泰公司,並非原告卓金龍。

㈡兩造間砂石買賣之訂貨人為原告本人,並非長泰公司,是原告要求指定發票要開立買受人為長泰公司。

長泰公司之代表人是卓金火,與原告應該有親戚關係。

被告分別與原告及長泰公司有生意往來。

系爭5筆匯款是長泰公司清償其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訂購砂石所積欠之8,969,123元貨款。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99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47,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99年8月4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原告於99年9月5日收受送達,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9年9月28日確定。

(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㈡被告於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其事實及理由係記載:「緣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月31日間陸續向債權人訂購砂、石,並指定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須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由債務人所經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第三人『長泰企業有限公司』,其價金共計新台幣105,685,670元。

惟查,礙於近年經濟不景氣,債務人分次以不等金額部分給付,時至99年5月17日已部分給付105,538,361元,尚欠147,309元遂未再給付,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證)㈢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100年2月18日查封原告之電視機、冷氣機、冰箱、洗衣機等動產在案。

(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參)㈣原告提出匯款日期分別為99年9月16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8日,金額各為30,000元,收款人均為被告,匯款人均為長泰公司,匯款代理人均為卓金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其所載債權147,309元已因原告先後匯款共1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以供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被告則抗辯前開匯款之匯款人為長泰公司,並非原告,該15萬元是為清償長泰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砂石所積欠之8,969,123元貨款等語。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茲說明如下:㈠原告係於99年9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而系爭5筆匯款之第1筆匯款日期為99年9月16日,之後又於每月17日或18日匯款,每次金額3萬元,共5次,合計15萬元,之後即未再匯款(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由該5筆匯款係緊接在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後,且係按月匯款,所匯金額共15萬元,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147,309元相近(多出2,691元)等情事綜合以觀,原告所稱該5筆匯款是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147,309元,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前開匯款之匯款人為長泰公司,並非原告,該15萬元是為清償長泰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砂石所積欠之8,969,123元貨款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其事實及理由係記載:「緣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月31日間陸續向債權人訂購砂、石,並指定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須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由債務人所經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第三人『長泰企業有限公司』,其價金共計新台幣105,685,670元。

惟查,礙於近年經濟不景氣,債務人分次以不等金額部分給付,時至99年5月17日已部分給付105,538,361元,尚欠147,309元遂未再給付,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等語(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準此,兩造間之砂石買賣既然約定被告須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長泰公司,則長泰公司即為形式上之買受人。

而原告於此交易背景下,將積欠之貨款以長泰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即屬事出有因,且亦符合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

⒉被告就長泰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其購買砂石尚欠貨款8,969,123元乙節,雖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0紙為證,然統一發票僅為交易憑證,並非欠款證明,被告以此主張長泰公司積欠被告砂石貨款8,969,123元,自乏依據。

從而其辯稱系爭15萬元匯款是為清償長泰公司積欠之8,969,123元貨款,即無可採。

㈢據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既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且於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自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認為已經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形成判決,因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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