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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 告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該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95年4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7,897元,及其中本金238,32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97元,及其中238,324元自民國95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等資料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然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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