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兩造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A-B-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臺
- (二)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 (三)本件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於
- (四)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103年1月23日之鑑定圖所示,
- (五)又原告雖認上開鑑定機關所用圖根點不同,影響鑑定結果
- (六)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
- (七)再經原告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11月13日以
- (八)原告雖主張兩造界址應以A1-B1-C1連線為準,並稱此線與
- (九)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五、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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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陳進吉
原 告 陳有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 林威成律師
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 林燡銅
人
鄧岳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二)所示A-B-C連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11地號)、同地段263地號(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地段261地號(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1-B1-C1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地段771-1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分別共有,而毗鄰之同地段77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有土地謄本可稽。
(2)查上開771-1地號土地原屬7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事後方由77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由原告取得該771-1地號土地,此從771-1地號土地登載「分割自771地號」即明。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曾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測量結果,該771-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地段77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點3、4點之連線。
而當初771地號土地分割出771-1地號土地時,係依據47-11地號土地與77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南延伸,即如證2之地籍圖(該圖係47-7地號土地未分割出47-11、47-12地號土地前之舊地籍圖)所示之47-7地號土地與771地號土地毗鄰之西側界址線往南延伸。
易言之,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地段47-1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地段77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點3、4、5所連接之直線。
(3)惟目前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台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區域土地為檢測時,兩造就原告所有之上開771-1地號、同地段47-11地號、同地段77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主張不一,(原告指界為附圖所示點3、4、5之連線,但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測量之界址線卻又變成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致原告所有之771-1地號土地約有1平方公尺、同地段47-11地號土地約有10平方公尺發現界址線糾紛(實際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
2、原告於103年5月6日具狀補充: (1)本件原告主張關於重測前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771-1地號土地、同段7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函覆鈞院之鑑定圖中點D-E-F-C連線。
(2)縱鈞院認原告與主張之界址線不可採,惟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其中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5平方公尺、)同段77-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55平方公尺)、同段77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之原登記面積總和270平方公尺,較鑑定圖所測繪之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264.84平方公尺還短少5.16平方公尺,而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關於上開短少之5.16平方公尺理應平均配賦予47-11、771-1、771三筆土地上。
亦即:甲、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5平方公尺),應配賦2.43平方公尺之差數(計算式:5.16x125/264.84=2.43)而為122.57平方公尺(即125-2.43=122.57)。
乙、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55平方公尺),應配賦1.07平方公尺之差數(計算式:5.16x55/264.84=1.07)而為53.93平方公尺(即55-1.0 7=53.93)。
丙、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應配賦1.76平方公尺之差數(計算式:5.16x90/264.84=1.76)而為88.24平方公尺(即90-1.76=88.24)。
丁、因此,請鈞院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就附件之鑑定圖以圖示點A(點A位置不變)調整點B、C為點B'、C',畫一直線A'-B'-C'使得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2.57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3.93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8.24平方公尺。
(3)請求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下列事項:㈠關於附件鑑定圖中點A-B之長度為何?及點B-C之長度為何?及771地號土地與47-11、47-12地號土地之間的界址線長度各為何?及點D-E-F-C-B-A-D所夾面積為何?㈡就起訴狀附圖所示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00號複丈成果圖中所示鋼釘3-4間之長度及鋼釘1-4間之長度距離為何?及其中47-11、47-7、47-9、749-1、771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界址點是否交會於一點?如為交會於一點,則關於47-11、47-7、771地號土地交會點(設為P點)至鐵釘4之間的距離為何(即點P-4之距離為何)?說明:依附件2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00號複丈成果圖中47-11、47-7、47-9、749-1、771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界址點似乎並未交會於一點,但國土測繪中心所函覆 鈞院之鑑定圖卻標示交會於一點,故有查明之必要。
另因關於系爭界址線之實際坐落位置與前開所請求調查之點A-B之長度,點B-C之長度,及771地號土地與47-11、47-12地號土地之間的界址線長度息息相關,並與鋼釘3-4間之長度及鋼釘1-4間之長度,密切相關,故有予查明之必要,以判斷國土測繪中心所函覆之鑑定圖是否正確。
3、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具狀補充: (1)有關本件原告主張關於重測前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東英段260地號)土地,同段771-1地號土地(重測後:東英段263地號)、同段771地號(重測後:2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是因為沙鹿區北勢東路興建時往西南方偏移約2公尺,導致日後重測時,為遷就此一既成事實而於重測套圖時亦將與北勢東路相鄰之土地界址線往西南側偏移,致上開土地亦隨之往西南側偏移,至目前北勢東路與台灣大道之間的最小寬度從約50公尺變為52公尺,此從新地籍圖與舊地籍圖(紅色線之間)比較即可查知(如附件3之地籍圖示點A-B與點A-B之距離不同)。
(2)另本件先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圖上的圖根點,與鈞院另案102年沙簡382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鑑定圖上的圖根點亦不同,何以同一土地卻採用不同圖根點測繪,更是讓人竇疑?故請鈞院就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務必參照重測前之地籍資料以確認正確之界址,否則牽一髮而動全身,恐導致一連串土地之界址紛爭。
4、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具狀補充: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有鈞院101年度沙簡字第81號判決可參。
是本件雙方所爭執之界址即可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參照。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等資料定之。
(2)本件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00號複丈成果圖顯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11地號與同段771-1地號、同段77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為該圖所標示之鋼釘4,另同段771地號、同段771-1地號、同段771-2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為該圖所標示之鋼釘3,另同段771-1地號、同段771-2地號、同段758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為該圖所標示之鋼釘2,另同段47-2地號、同段771-1地號、同段758地號、同段47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為該圖所標示之鋼釘1,經鈞院於103年6月16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就現場噴漆、塑膠樁標示位置測繪後,其坐落位置及如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補充鑑定圖所示之點1、2、3、4位置,而此噴漆、塑膠樁位置乃是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6日繪製清測土字第11 9000號複丈成果圖時所標記,自屬確定本件界址之重要參考。
(3)另以系爭界址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而論,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00號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鋼釘4、3位置有原告所築建之圍牆,此於鈞院另案102年沙簡字第382號判決中有測繪出鑑定圖(該案因本件界址紛爭未確定而逕為判決,方認定原告所有圍牆占用現有沙鹿區東英段262地號土地)。
可見原告於本件所指界位置(即上開補充鑑定圖點D、E、F、C、B、A、D區域)長久以來均是由原告占有使用。
(4)參照前開第一段所述判斷經界之資料基準,原告所指界之界址線(即鑑定圖中點D-E-F-C連線)最為接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4鋼釘位置,再參以原告係以長久以來為原告所有之圍牆指界,故足堪認原告所指之界址線即為本件系爭界址。
5、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補充:查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13日所函覆函文說明二中已有說明上開260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有地籍分割線與計畫道路偏差之情形,可見系爭界址於重測後確實已有不明,而界址不明情形下,即應按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誌之狀況(經界石、經界墓、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為判斷。
本件依附圖所示之A1-B1-C1之連線係參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4年3月21複丈成果圖套繪,且符合目前北勢東路與英才路之現況位置(即附圖所示432地號土地),並接近原告於現場會勘時指界之圍牆位置(即103年7月3日補充鑑定圖所示點D、E、F連線),而就原告所有之東英段260、26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減少4.1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261地號土地減少6.17平方公尺,兩者相當,故系爭界址線應以附圖所示點A1-B1-C1之連線為準。
6、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補充:原告所有之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11地號是從同段47-7地號分割出來,當時原告在83年10月9日於該47-7地號土地興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251建號房屋時,也是參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來鑑測所興建房屋位置,而依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5日補充鑑定圖套繪後,原告的房屋也應符合當時房屋興建時所鑑測之位置,故可證明系爭界址應為附圖A1-B1-C1之連線。
(二)被告抗辯:兩造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A-B-C連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63地號(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261地號(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1-B1-C1連接線為準;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等語。
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
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1月29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103年1月23日鑑定圖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B..C 連接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四)圖示---黑色虛線為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之經界,係辦理重測時協助指界暫存成果位置。」
、「(五)圖示G--F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11、77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實地G、F 點為噴漆;
D、E分別為G--F連接紅色虛線及其延長線與實地協助指界暫存成果位置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
、「(六)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實地協助指界暫存成果位置,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原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等情。
(四)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103年1月23日之鑑定圖所示,標示「---黑色虛線為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之經界」處,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僅有同段260地號土地與258地號土地之經界,其餘土地界址均以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標示。
是計算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增減,除260地號土地因與相鄰258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外,應以「外圍依重測前確定座標及實地協助指界暫存成果位置」為準。
(五)又原告雖認上開鑑定機關所用圖根點不同,影響鑑定結果云云,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六、(一)所明定。
旨揭土地係位於102年度台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區內,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有關測量之方法,詳如本中心鑑定書第二段所述,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院所詢:鑑測標的相同,何以採用不同圖根點測繪之依據為何及該差異對於鑑測結果有何影響一節,按圖根點係作為戶地測量施測之使用,經查BB135圖根點係102年地籍圖重測測設之圖根點;
Q2圖根補助點係依重測時測設圖根點引測之圖根補助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測設附近之現況及界址點;
至該2份鑑定圖上為何標示不同圖根點部分,經檢視本中心調製本103年1月23日及3月10日鑑定圖之鑑測原圖均有檢測及標記BB135圖根點及Q2圖根補助點,惟1月23日鑑定圖上漏未將Q2圖根補助點繪入;
另3月10日鑑定圖因BB135圖根點並未在圖面經界線範圍內故未標示。
綜上,上開2圖根點均係測算戶地測量之控制點,對本案鑑測成果並無任何影響。」
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部分陳述,應無可採。
(六)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
原告主張應依面積增減情形,平均分配云云,顯與上開規定相違,有倒果為因之虞,本院實無法採認。
(七)再經原告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11月13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二)(即附圖)並說明:「囑託事項:⒈請國土測繪中心就103年7月14日函附之補充鑑定圖中,以點G為原點往點B方向延伸一點(設為點P),使得點G-P線長度為32.77公尺。
⒉分別以點A為原點,點D為原點,往點P畫直線,在往261地號土地延長263、264之界址線,分別和A-P延長線交會於Q點及和D-P延長線交會於Q'點。
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辦理臺中市沙鹿區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有無於重測過程中針對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11、771、771-1地號土地召開套圖會議?如有,則請檢附所有會議紀錄送院參辦。
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附圖2所示之地籍圖套圖於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4地號土地),再於鑑定圖上繪製出重測前之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與同段47-11、771-1地號土地相臨之界址線坐落於何處?併試算出該三筆土地面積為何?、「補充說明:⒈圖示P點係以G點往B點延伸,其中G--P長度為32.77公尺。
⒉圖示Q點係A--P連接虛線延長與C-H連接線延長之交點;
Q'點係D--P連接虛線延長與C-H連接線延長之交點。
⒊經查系爭東英段2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經於100年4月20日分割出同段77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英段263地號)、101年3月13日由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1地號分割出同段771-2地號(重側後為東英段264地號)。
圖示著綠色、粉紅色、黃色區域,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4年3月21日複丈圖,套合於重測後東英段432地號地籍圖經界線,再參考上開771地號等土地2次分割資料後,據以繪製東英段260、261、263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其面積詳如面積分析表上(己)所示。」
此有上開補充鑑定圖(二)(即附圖)在卷可稽。
(八)原告雖主張兩造界址應以A1-B1-C1連線為準,並稱此線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4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套合於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相符云云。
然依附圖所示A1點之位置,並非系爭260地號土地與216地號土地之經界北側起始點,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4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套合於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位置,兩造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與216地號土地之經界北側起始點已然在同段257地號土地中。
是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4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址與重測後確定之地籍線並不相符。
因此,採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4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與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係因原有之地籍圖已無法真實反映地籍現狀,乃改以更先進之測繪方法重新做地籍測量,其主要目的係期能更精準反映地籍現狀,使地籍圖與實地相符之目的不符。
再者重測前之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11、47-7、47-9、749-1及771地號等5筆土地之「舊地籍圖」界址,原應交會於一點,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在卷可稽。
而依附圖(即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原告所主張之A1-B1-C1連線並未符合上開「交會於一點」之舊圖,而被告主張之A-B-C連線卻符合上開5筆土地交會於一點之情形。
況且兩造間界址爭議,係在於解決系爭土地之相鄰關係,並非將兩造土地以原形狀,整體往某側偏移即可認定。
(九)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3年3月26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地籍圖影本、地籍圖謄本(103年1月2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複丈日期:101年3月13日、84年3月21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1、47-11、47-12土地相關圖籍資料)、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月29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及鑑定圖、103年7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 00000號函補充鑑定圖(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
並審酌兩造土地經界線沿革、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與其他相鄰土地之關係等事項,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11地號)、同地段263地號(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地261地號(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二)所示A-B-C連線為界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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