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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羅清仁
被 告 陳宗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89年10月11日所簽發面額10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票號UE0000000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拒絕給付,而遭退票處分致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89年10月11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於89年10月11日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支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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