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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小字第41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邵興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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