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簡,361,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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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郭金蓮
被 告 張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駛至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軍功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在被告右側同向直行於慢車道,見被告突右轉,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血腫、左足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及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經手術後需使用護具固定及由專人照顧一個月,術後需休養3至6個月,就原告之平常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被告須賠償原告30萬元;

又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因傷而無法營運,每月仍須支出房租1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元之損害。

加計期間之看護及醫療雜支及精神賠償,總計被告須賠償原告4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補充: (1)本件事件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依損害賠償原則除物件之恢復之外就身體之損害部分,除支付醫療費用外尚有工作失能之喪失賠償,希望鈞院嚴慎審判。

(2)被告之和解意願甚低,故從一開始訴訟迄今,原告之營生早餐店擁有之單據資料本來就很少,原告本人獨自運作,支出及所得資料明細也少,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的早餐店不僅無法營運,缺少營收,原告本人亦因喪失營業收入而身心受創甚鉅,身體工作能力已不如前,希望鈞院能就工作損失之部分賠償詳加審視。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提出賠償的金額並未附證明。

而且我對肇責也有意見。

如果原告確實有經營早餐店,應該有營利事業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檢察官上訴書(103年度請上字第153號)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73號卷、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卷、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無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經本院審酌上開案卷所附證據,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醫囑須休養3-6月,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原告上開收入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手寫資料1份,並無從證明其每月收入5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每月5萬元收入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准許。

2、原告主張經營早餐店,因被告肇事致使原告無法營運,且每月房租13,000元,被告應負擔70,000元部分: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無法營運之房租費用,惟房租費用係原告使用他人房屋所支付之對價,不論原告是否發生車禍,原告均需按時繳納房租費用,是發生車禍之有無,與原告支付房租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3、看護費及醫療雜支及精神賠償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徵諸台灣社會通例,個人因交通事故受傷,由共同生活親屬照顧看護之情形所在多有,其照顧看護者雖係出於親屬情誼,然其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給付,僅係因其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給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因傷期間生活起居不便,需由他人照護應可想見,縱由其家屬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而依原告所提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31日)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本件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應支付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本院衡酌時社會經濟條件,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2)醫療雜支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盈溢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6,000元(夾板:6,000元,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卷第8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張共67,086元(計算式:450+340+260+480+2550+65946=67086,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上開單據部分,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應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血腫、左足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經濟能力資料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及醫療雜支及精神賠償部分應為183,086元(計算式:60000+6000+67086+50000=183086)。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146,469元(計算式:183086X80/100=146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69元部分,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6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致之損害,因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1,000元,故本件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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