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勞簡,6,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王秀女
訴訟代理人 王水源
被 告 宋栢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天然素食擔任主廚,迄103年3月27日已達8年,8年間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

103年3月19日中午午餐時,原告忘記關閉油炸油的瓦斯,不慎引起油炸油燃燒,但工作場所沒有滅火器等消防設施,向隔壁機車行老闆拜託拿來滅火器滅火,因時間上耽誤,以致排油煙機燒壞。

103年3月25日領薪日,被告不給工資,說工資賠償其火災損失還不夠,原告繼續工作至103年3月27日也領不到工資,不得已只好暫時離開被告,出外謀職。

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支付㈠103年2月15日至3月25日40天未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6,000元(月薪34,500元)。

㈡預告工資34,500元。

㈢8年勞健保297,713元。

㈣資遣費138,000元,合計5,1 62,13元,扣除賠償被告火災損失19,65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6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工作兩次,93年2月至96年7月,中途離職,99年11月21日至103年3月27日止,非原告所說已達8年之久。

原告係從事廚房下鍋的工作,即將店裡要煮熟的食材負責下鍋起鍋,惟原告時常忘記關閉瓦斯。

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原告忘記關瓦斯,致使油鍋過熱引發火災,整個廚房設備都燒得精光,被告財物損失合計136,260元,原告承諾要分擔火災的損失,由其薪資中扣除。

102年3月27日原告無故離職,被告不需要給付資遣費。

被告員工在5人以下,符合勞保局不必強制投保規定,且被告上班之始,就在工會投保,近期並已辦理退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63元,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原告忘記關瓦斯,致使油鍋過熱引發火災,整個廚房設備都燒得精光,被告財物損失合計136,260元,原告承諾要分擔火災的損失,由其薪資中扣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損失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僅應賠償被告火災損失19,650元,惟其於103年9月3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宋小姐(即被告)於王秀女(即原告)離職後這期間,打了100多通電話,寄2封存證信函,警局備案,沙鹿區公所調解,硬逼王秀女出面賠其火燒損失拾幾萬元。

經王秀女請求宋小姐念在王秀女跟她工作8年多,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能給王秀女薪資用以生活,但宋小姐不肯。

王秀女又請求宋小姐不然薪資隨她扣,但宋小姐也不肯。

王秀女又請求宋小姐不然薪資不要領,但宋小姐也不肯。」

,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應賠償被告火災損失之數額已逾應領工資46,000元。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原告應賠償被告火災損失之數額已逾應價工資46,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103年2月15日至3月25日40天工資46,000元,難認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原告以上開理由離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而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 、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自明。

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原告片面表示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復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公司或行號之員工未滿5人,則非強制納保之對象,雇主雖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其行為亦未違反法律,即無本條損害賠償之適用。

被告抗辯其員工在5人以下,符合勞保局不必強制投保規定,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份為證,依上開申報及查詢作業所示,原告93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均在臺中直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經營之「天然素食」非屬於強制投保單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損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15日至3月25日40 天未付工資46,000元。

㈡預告工資34,500元。

㈢8年勞健保297,713元。

㈣資遣費138,000元,合計5,162,13元,扣除賠償被告火災損失19,65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