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小,42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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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卓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7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泛亞商銀或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而被告至94年9月20日止累計99,27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泛亞商銀即寶華商銀業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於99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泛亞商銀核發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尚積欠99,278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泛亞商銀復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78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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