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簡,39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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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王維俊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溫淑培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塔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電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購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住宅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後即著手設計欲興建住宅,於102年9月取得建築執照後,聯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沙鹿服務所遷移系爭土地上電線桿,以便原告興建住宅,詎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具體作為,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電線桿2支及附屬纜線等設施遷移,讓原告得以興建房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2支電桿,位於前方之電桿(下稱A電桿)為被告臺電公司所設置,A電桿及其纜線已於103年9月25日遷移,位於後方之電桿(下稱B電桿),則為原地主之自備桿,非被告臺電公司所有。

A電桿坐落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既成巷道上,被告為配合供電,於68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供整批新建住戶申請新設用電,並依「市區道路使用收費標準」向臺中市政府繳交道路使用費。

被告因供電需要,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原告所有位在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上設置A電桿,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遷移電桿,被告依法雖得繼續設置,仍於103年9月25日完成遷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A電桿及其纜線已於103年9月25日遷移,遷移前坐落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既成巷道上,並依「市區道路使用收費標準」向臺中市政府繳交道路使用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拆除前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籍與地形套合圖、臺中市政府地籍與巷道套疊圖、現場位置圖、用戶用電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103年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已繳納)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結果,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既為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通行達20年以上,現況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自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該局104年5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2月9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雖指稱拆除前A電桿應在附圖C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龍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拆除前照片所示,A電桿應在附圖B位置,此情核與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6日府授都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現況成果圖電力桿位置相符。

是被告抗辯A電桿及其纜線已於103年9月25日遷移,遷移前坐落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既成巷道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B電桿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2月9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B電桿位於附圖所示A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龍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依被告所提出之拆除前照片所示,B電桿與A電桿緊臨,明顯比A電桿矮,其上並無纜線,衡諸常情,被告應無重覆設置電桿之必要,是被告抗辯B電桿非為其設置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拆除前A電桿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既成巷道上,原告復未能舉證B電桿為被告所設置。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電線桿2支及附屬纜線等設施遷移,讓原告得以興建房屋,並賠償原告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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