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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葉晃南
被 告 江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103年度執松(應為:司執)字第9753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應為:返還借款)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請求撤銷查封,本件債務糾紛並未成立。
江慧蓮控告葉晃南積欠新臺幣(下同)32萬5千元,並非事實,所提借據事項均屬偽造。
江慧蓮所稱購買傳銷公司碧蘿芷健康食品2,500元,原告葉晃南並未購買。
借款淡水土地租金5,000元,因兩造係同居,並無借款。
繳勞保費13,100元,所用係原告葉晃南收入,亦非借款。
買車票3,000元,亦非借款。
付會錢2,000元,是繳未得標會錢,並無借款事實。
付租金9,500元、付會錢174,000元、借款60,000元、還卡債9,000、借款17,500元、借款60,000元、繳稅款5,600元、繳契稅5,261元、繳租金8,470元,均非借款。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住所在台北市士林區,依原告主張債務不存在之發生基礎事實亦在台北市,貴院應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
又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經逐一比對,均係已經法院調查與判決之訴訟標的與事實,再提出爭執。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接以裁定駁回之。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屬「執行法院」管轄,本院應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其起訴狀表明事實及理由,無非就被告據以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各項內容再為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卷宗核閱無誤。
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係於10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7月17日宣判,有該案卷宗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前開據以主張之異議事由,均係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首揭法條,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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