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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複代理人 林立杰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訴訟代理人 王頌儀
被 告 王郁茹
被 告 王德安
被 告 林貴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7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郁茹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王德安、林貴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2,539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036%,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次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利率改依約定利率加計0.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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