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84元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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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送達代收人 陳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84元,及其中179,315元自民國92年12月25日起至93 年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自9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179,315元以及未收利息169元,總計179,584元欠款未清償。
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本金179,315元部分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尚積欠179,584元,及其中179,315元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 年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584元,及其中179,315元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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