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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薇林
被 告 顏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103年1月24日起開始陸續借錢給被告,至103年1月31日止,總共借給被告10萬元,兩人約定103年2月8日還錢以及手機,被告當時在台中原告的租屋處跟伊借錢、手機及行動電源。
期限已到,被告均不返還向原告借的錢與手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大哥大簡訊訊息、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經原告催討被告還款後,被告迄未付款,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雙方並無就遲延給付價金應負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而無高於法定利息之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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