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勞簡,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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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千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煖媖
訴訟代理人 施教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5日即受雇於長鑫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財旺,嗣因財務問題在95年11月名稱變更為千葉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淑芳,後變更為張媛英,勞務提供地均為台中市○○區○○○街0號,又雖長鑫塑膠有限公司變更為千葉塑膠有限公司,新舊負責人廖淑芳、張媛英及實際負責人廖財旺均允諾原告留用,年資由公司承接,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合先敘明。

2、被告在103年11月15日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雖辦理資遣,然因對原告薪資有高薪低報情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千葉塑膠有限公司103年6月8日應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103年9月至11月應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設若該公司依規定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則原告103年11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103年6月至同年11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450元,按60%計算,應得領取失業給付為112,350元(每個月22,470元),與前已領取57,705元相較,差額計54,645元。

經原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付未付各項費用差額及損害如下: (1)資遣費舊制47,816元加上新制23,926元,合計71,742元:資遣費舊制:93年3月15日至94年7月1日共1年又4個月,(1+4 /12)X35,871=47,816。

新制:94年7月1日至95年11月2日共一年又4個月,1X0.5+4/12X0.5X35,871=23,926。

(2)103年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833元。

(3)勞保高薪低報失業給付賠償差額98,361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7,450X60%=22,470元。

勞保局每月支付失業金額為11,541元,22,470-11,541=10,929,10,929X9=98,361。

(4)每月交通津貼103年11月份未支付給原告每月750元。

(5)因勞保低報致退休金提繳不足的差額賠償9,819元:月應投保薪資37450元X6%=2,247元,公司投保薪資19,273X6%= 1,156元,2,247-1,156=1,091,1,091x9=9,819元。

(6)95年6月至10月共五個月份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賠償金額勞保月投保薪資4,950元:16,500X6%X5=4,950元。

3、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86,455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5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有關年資計算部分,原告前後在二家公司服務,我們無法支付原告之前在別家公司任職的資遣費。

長鑫是另外一家公司。

我們公司是千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漲價通知單、明勵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特別休假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答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103年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833元、每月交通津貼103年11月份未支付給原告750元、因勞保低報致退休金提繳不足的差額9,819元部分,於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支付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勞保高薪低報失業給付差額98,361元部分:被告就該部分表示:這應該是勞保局的規定,如必須給付,我們就同意給付。

但是為何可以領到九個月,我們有意見等情。

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經查,原告係54年9月10日生,此有專用委任狀之記載在卷可考,其於本件得申領失業給付時,已年滿45歲,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可領取9個月給付,應屬可採。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98,361元部分,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改組「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又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如僅係將某公司部分資產售予其他公司,其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應非屬該條文所稱之改組或轉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5月28日亦有(87)台勞資二字第21214號函示可參。

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

然若新舊企業之間係各別獨立存續,僅係生財器具財產等之讓與關係,則原企業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難遽認原勞動契約已當然隨之由受讓財產之新企業轉換為勞動契約之雇用方。

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任職之長鑫塑膠有限公司、被告千葉塑膠有限公司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0條的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且被告公司繼續留用原告,故原告工作年資應從93年3月15日任職於長鑫塑膠有限公司起開始計算云云。

惟查,長鑫塑膠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16日設立、95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0日停業、100年4月28日經核定廢止;

而被告公司設立之時間為95年3月23日,此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公司與長鑫塑膠有限公司係兩家同時存在之公司,並無變更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判決及行政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堪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先前任職之長鑫塑膠有限公司為兩家分別獨立存在之公司,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甚明,是原告主張長鑫塑膠有限公司於95年間改組或轉讓為被告公司,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原告在長鑫塑膠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乙節,並不可採。

原告復主張其先後任職之長鑫塑膠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原告工作地點相同、往來廠商相同,並均使用長鑫之記載、且電話相同,足認2家公司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0條的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等語。

惟原告亦稱,被告公司與長鑫塑膠有限公司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該兩家公司屬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顯乏實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2家公司設立地址及電話相同,而認2家公司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云云,惟查,該2家公司地址、電話甚或營業項目縱有雷同情事,然長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兩獨立之法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則被告抗辯2家公司並無關連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參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被告公司與長鑫塑膠有限公司有何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或被告公司有同意承受長鑫塑膠有限公司債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得合併計算含長鑫塑膠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乙節,並不可採。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長鑫塑膠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資遣費舊制47,816元加上新制23,926元,合計71,742元;

95年6月至10月共五個月份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賠償金額勞保月投保薪資4,95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63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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