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7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俐伶前就讀致用高中時,向原告訂借就
- (二)被告抗辯: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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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徐美惠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被 告 郭俐伶
被 告 郭文壽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俐伶前就讀致用高中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金額總計32,750元,並約定於此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基準日為103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3年8月1日。
詎被告郭俐伶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2,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而被告郭文壽及陳秀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郭伶俐為貸款人、被告郭文壽、陳秀珍為被告郭伶俐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餘欠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違約金 │
├────┼─────┼──────┼────┼──────────┤
│32,227元│自103年8月│104年3月4日 │1.83% │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 │
│ │1日起 │止 │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自104年3月│至清償日止 │2.83%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 │5日起 │ │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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