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20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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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劉昆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申請取得:1、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8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現金卡:核准貸款金額3萬元,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金額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10月1日及95年4月15日起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75,10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一)、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75,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1 │46,185元  │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計│
│  │          │之利息。              │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
│  │          │                      │之20%計付違約金。    │
├─┼─────┼───────────┼───────────┤
│2 │28,923元  │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
│  │          │之利息。              │元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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