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287,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林佩欣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年度附民字47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何奕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又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程序之範圍,應改用小額程序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三、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何奕松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原告住宅,竊取原告所有之下列物品:1.奇美32吋液晶電視機1台,損失金額9,900元。

2.華碩筆記型電腦3台,損失金額50,000元。

3.SONY廠牌V8攝影機1台,損失金額20,000元。

4.化妝品1批,損失金額15,000元。

5.手提包包3個(雨傘牌、COACH及NIKE廠牌各1個),損失金額4,000元。

6.現金9,000元。

7.傢俱損壞,損失金額23,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受有130,900元之損害。

被告與何奕松共同竊取原告上述物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與蔡奕松調解成立,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被告與蔡奕松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各賠償一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之2分之1即65,45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何奕松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上開物品及現金,致原告受有130,900元之損害,原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嗣雖與蔡奕松調解成立,然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蔡奕松願給付原告130,900元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原告並表明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則其主張被告與蔡奕松對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各賠償一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之2分之1即65,450元,即屬有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50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一造辯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