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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郭宇哲
原告與被告林賜欽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醫藥費1,500元之收據。
三、提出受損機車行照。
四、提出受損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並將工資及零件費用分開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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