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68,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東勢大橋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伯仁駕駛之ABZ-2156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043元之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負一半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張靜芳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二、林伯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5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訴外人林伯仁無肇事因素,堪可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30日領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2年12月15日共計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66「計算式:19,292元(含稅)-19,292元(含稅)×0.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11/12年=12,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7,751元(含稅),共計20,5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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