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174,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易光輝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聘任為原告之專任助理教授,聘任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詎被告竟於聘約期間內之104年1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且未依規定程序辦理離職程序,便不再到校授課。

被告違約突然離職之舉,已造成原告生物醫學工程系(下稱醫工系)教師員額數不足,使得原告必須緊急循程序另聘教師,並重新調整原由被告負責教授課程之授課教師。

被告身為原告之專任教師,且擔任班級導師工作,竟不尊重聘約規定,不思其行為將造成學期開始無人授課之困境,未能誠信負責以為學生之表率,影響學生權益甚鉅,對於學校之教學信用評價亦生負面影響。

為此,原告爰依弘光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5條及弘光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99年3月9日修正通過之版本,下稱系爭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違約之罰則。

(二)被告受聘任為原告之專任助理教授,聘任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已如上述。

則被告在104年1月22日離職,係在聘約期間內,其逕自違約離職,且未經校長同意,依據系爭教師聘約第5條及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離職當月三倍全部薪資之違約金。

被告於離職當月即104年1月份之全部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6,485元(統一薪俸32,430元+學術研究費39,555元+日間部導師費4,500元=76,485元),故被告應給付229,455元(76,485元×3=229,455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原告大學公文簽呈流程表之內容所示,因被告違約離職,確實造成原告醫工系之專任師資人數未達教育部規定之情形,且已排定由被告授課之課程,不易更換教師或馬上增聘兼任教師。

而人事室黃組長1月27日擬辦內容更反應出被告違約離職,應有違約罰則之情事。

嗣因工學院院長協調與資工系合聘專任教師,始暫時解決師資缺額之問題。

另關於逕自離職違約金部分,人事室引據系爭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規定,呈請校長裁示。

其後,吳聰能校長決行之意旨,僅在於同意工學院及醫工系以合聘方式暫時解決師資人數不符教育部規定之危機;

另對於人事室簽呈依系爭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規定追繳違約金部分,則另表示違約部分,應依規定辦理,故校長當時確未同意被告離職。

⒉被告以「霸王硬上弓」之方式,違背契約誠信,遞出辭呈後即逕為離職,業已該當系爭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未經校長核准而逕自違約離職」之要件,應繳交離職當月三倍之全部薪資,併計為違約金。

不因事後,校長為解決醫工系教師員額不足問題所為之被迫裁示,倒果為因地認為被告未違約。

更何況,依上開校長的裁示內容觀之,也已表示校長認為被告已違約,應依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追繳違約金之意思甚明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2月1日起擔任原告大學醫工系專任助理教授,103年5月30日接獲新任期聘書,應適用99年3月9日通過之系爭教師服務規程之版本。

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下午3時34分向醫工系提出自104年2月1日生效之離職申請,並附上離職簽呈,醫工系於104年1月22日下午送出簽呈,原告大學吳聰能校長於104年2月10日正式批准離職公文。

是被告提出於104年2月1日生效之離職申請,且離職經校長核准,並未違反任何規定。

原告大學人事室組長於公文上亦批示: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離職者,並無罰則。

嗣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修改系爭教師服務規程,其16條規定新增「未於聘期屆滿(或學年結束)二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此版本才訂出提出離職的期限,故被告不適用新辦法,更不能追溯。

(二)原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離職程序,明顯違反事實。被告並無不辦理離職之理由與事實,蓋不辦理離職即無法取得離職證明,無離職證明即無法使以後之工作有正確之敘薪及退撫金計算。

原告堅持被告須繳交罰金,導致被告離職程序無法如期完成,且不發給離職證明,實非被告不完成離職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到校授課及未盡班級導師工作,顯違事實。

104年1月20日乃原告學校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寒假開始日,103年度第二學期開學日為104年3月2日。

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原告於104年2月10日核淮離職,並追溯至同年月1日生效,此段期間非行事曆上之授課期間,被告何來不再到校授課之事實。

又醫工系既可於不增聘人員之情況下COVER所有課程,故103學年第二學期3月2日開學日之後之授課,亦已妥善安排,不會有無人授課之問題。

再者,教師聘約為定型化契約,明顯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不合法,且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聘任為原告之專任助理教授,聘任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聘約期間在原告醫工系任教,嗣在104年1月22日提出於104年2月1日離職之申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教師聘約、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簽呈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茲原告依系爭教師聘約第5條及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當月三倍全部薪資之違約金。

被告則抗辯:伊於104年1月22日提出在104年2月1日離職之申請,經原告校長於104年2月10日核准,並未違反任何規定等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首要爭執在於:被告離職有無違反系爭教師聘約第5條及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二)原告大學教師服務規程於99年3月9日修正後,迄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8日始再為修正,有兩造提出之修正前後原告大學教師服務規程附卷可稽(見原證1及被證2、3 )。

被告係於104年1月間申請離職,應適用99年3月9日修正後之版本。

原告亦係依99年3月9日修正後之系爭教師服務規定第16條第3項為本件請求,尚無溯及適用之問題。

經查:⒈系爭教師聘約第5條約定:「本校教師之聘約,以應聘人親自履行為限,在聘約有效期間內,若有違約離職之情事,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辦理。」



而99年3月9日修正後之系爭教師服務規定第16條則規定:「本校教師之聘約,以應聘人親自履行為限,如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欲違約離職時,須先依行政程序提出辭呈,經校長核准後,退還聘書,始得辦理離職程序。

但每學期之開始日(每學年第一學期8月1日,或第二學期2月1日)起至當學期正式上課日前之違約離職者,應再繳交學期開始日至違約離職日期間本校所核發之全部薪資併為違約金,始得辦理離職程序。

本校專任助教之違約離職,悉依本條前項規定辦理。

未經校長核准而逕自違約離職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理外,並應繳交離職當月三倍之全部薪資,併計為違約金。」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原告大學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本校教師之聘約,以應聘人親自履行為限,如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欲違約離職時,『應以學年為單位,並於學年結束二個月前』須先依行政程序提出辭呈,經校長核准後,退還聘書,始得辦理離職程序;

另聘期屆滿不再應聘時亦需於聘期屆滿二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



又該次修正將前揭第1項但書關於「但每學期之開始日(每學期第一學期8月1日,或第二學期2月1日)起至當學期正式上課日前之違約離職者,應再繳交學期開始日至違約離職日期間本校所核發之全部薪資併為違約金,始得辦理離職程序。」

之規定移至同條第3項;

將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並修正為:「『未於聘期屆滿(或學年結束)二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或未經校長核准而逕自違約離職者,除依『第3項』規定處理外,並應繳交離職當月三倍之全部薪資,併計為違約金。」

(見被證2、3)。

兩相對照,修正後之規定始針對於聘約有效期限內欲提前離職之申請期限為規範,亦即需於「學年結束二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

原告大學人事室黃組長針對被告申請離職,亦於公文上擬辦:「對於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離職者,未於時間內提出申請,致教學單位各聘任作業及課程安排不及之狀況,是否修行辦法訂定罰款,建請鈞長裁示。」

等語(見被證1)。

足見依被告申請離職時之系爭教師服務規程16條規定,尚不能以被告於聘約有效期限內未於相當期限內提出離職申請為由,認被告違反該規定,應給付違約金。

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⒉系爭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未經校長核准而逕自違約離職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理外,並應繳交離職當月三倍之全部薪資,併計為違約金。」



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需以被告「未經校長核准而逕自違約離職」為要件。

查被告係於104年1月22日提出在104年2月1日離職之申請,已如前述。

而原告學校103學年第1學期係於104年1月31日結束,103年度第二學期開始日為104年2月1日,並於同年3月2日開學,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學校行事曆在卷可憑(見被證6)。

原告大學人事室李組長針對被告申請離職,於公文上擬辦:「1.因林士弘老師提出申請於104年2月1日離職之時間為1月下旬,適逢2月份薪資製作時間,2月薪資已未再支給,故本案不適用本校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規定之『每學期之開始日(每學年第一學期8月1日,或第二學期2月1日)起至當學期正式上課日前之違約離職者,應再繳交學期開始日至違約離職日期間本校所核發之全部薪資併為違約金,始得辦理離職程序。』



2.然依本校教師服務規定第16條亦規定『未經校長核准而逕自違約離職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理外,並應繳交離職當月三倍之全部薪資,併計為違約金。』

3.若本案未經校長核准而逕自違約離職者,則需繳交離職當月三倍之全部薪資(統一薪俸+學術研究費)*3,併計為違約金。」

(見被證1)。

顯見原告大學人事單位亦認原告得依系爭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未經校長核准而逕自違約離職」。

而原告校長吳聰能已於104年2月10日核准被告離職,其批示:「原排定之1032課程已分配給合聘之教師及本系其他教師授課,無須增聘兼任教師。

是以該系可在不增聘人員情況下COVER所有課程,准辭,也感謝該系配合減聘師資數量。

至於1/22請辭,違約部分,請依規定辦理。

本案請稽核室列管。」

(見被證1),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校長既已核准被告離職,原告依系爭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在104年1月22日提出於104年2月1日離職之申請,原告校長雖於被告離職後之104年2月10日始核准被告離職,其核准仍應溯及使被告之離職於104年2月1日生效,故不影響被告離職經原告校長核准之事實。

否則被告離職需否繳交違約金,繫於校長何時核准,自非允洽。

且依原告大學人事室李組長前揭擬辦,原告104年2月份已未發給被告薪資。

原告更早於104年1月31日停止提撥私校退撫金,並辦理被告健保退保(詳如後述),顯有同意原告離職之事實。

另針對原告校長上開批示之「感謝該系配合減聘師資數量」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大學自99年至103年共減少了71位老師,學校用優退或鼓勵老師轉換跑道方式另謀其他工作,因105年少子化浪潮來襲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抗辯:被告並無強要離職之理由,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後,依然照規定到校辦公,維持正常勤務,而所有離職單上簽核之長官均未約談及慰留被告,且均核准被告離職;

若有任何長官不准被告離職,被告即可放棄離職申請繼續於原告大學任教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大學為因應少子化、學生人數減少之浪潮,確有減縮師資員額之政策。

則原告一方面鼓勵教師離職轉換跑道,一方面祭出違約條款,實非允洽。

⒊被告抗辯:被告於104年2月24日開學第一天即與原告人事室吳錫昆主任通話,表明希望儘速辦理離職程序並取得離職證明,吳主任表明被告不繳交3個月之薪資作為罰金即無法取得離職證明,嗣後並多次溝通未果,惟原告早於104年1月31日停止提撥私校退撫金,並辦理健保退保,被告離職事實明確,原告卻不讓被告完成離職程序並發給離職證明,被告僅能將學校所有相關辦理離職程序所需資料(包括員工證、停車證、計畫結案報告書等)先行繳回學校,以完成離職前置作業;

迄104年4月27日,被告至原告大學瞭解狀況,始在醫工系廖本義主任之協助下,完成所有離職程序上之流程蓋章,只留下罰金欄位未完成及蓋章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大學教職員工離校程序單為證(見被證5),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且未依規定程序辦理離職程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104年1月22日提出於104年2月1日離職之申請,原告校長於104年2月10日核准被告離職,被告嗣後並已辦妥所有離職程序,並無系爭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未經校長核准而逕自違約離職」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系爭教師服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455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