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180,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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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李堃綸
訴訟代理人 蔣孟蓁
訴訟代理人 李佳享
被 告 陳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七五五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票裁定部分亦主張時效消滅追加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5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558號裁定。

惟查,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且本票債權到期日為95年8月16日,已過三年期間的本票債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票是原告信用支票借款,支票退票後,我們才要求原告如要拿回支票,就必須簽本票給我們。

原告都推辭不還。

本票裁定部分已聲請執行但無效果,並且已核發債權憑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持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5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7558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隨時可能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即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到期日均為95年8月15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均自各本票之上開到期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98年8月14日前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而被告遲至104年1月28日始持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其就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顯均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

準此,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使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其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另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當然消滅不存在。

是以,被告之本票權利固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時效完成,然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5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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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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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95年8月15日 │400,000元   │未載  │95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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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95年8月15日 │186,000元   │未載  │95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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