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0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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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張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意松
被 告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被 告 楊義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複代理人 孫逢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張意松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7公里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時,因被告楊義清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搭載鋼胚,未盡安全措施,清掃不實,裝載不牢,致鋼胚附屬之鐵屑自系爭聯結車上飛落,擊中原告汽車車身,致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並危及原告行車安全。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肇責,研判係系爭聯結車有裝載未盡安全措施之事實。

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後,經北達汽車濱江處估價維修,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8,165元,包括鈑金14,500元、塗裝43,000元、零件更換75,965元及汽車鍍模14,700元。

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為被告楊義清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系爭聯結車裝載鋼胚,應係清掃不實,鐵屑才會掉落下來。

掉落物係鋼胚之附屬物,係自前方及上方以散彈式擊中系爭自用小客車。

從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片可以清楚看到有黑點自系爭聯結車飛落下來,同時有撞擊的聲音。

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休旅車,依照風力力學原理,風在滾動的時候會夾雜物質,沿著車身並集中於後車身,一般都是後車蓋最容易髒,故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身亦受損。

事故發生後,張意松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開到清水休息站,並向警察報案,由警察拍照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較晚收受者為準)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聯結車當時承載之貨物為鋼胚,並未承載細微貨物,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面記載被告裝載未盡安全措施,未實際查證被告裝載之貨物為何,僅以一方之供詞記載之,並不實在。

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聯結車後方時,僅聽到聲響,無實際清楚顯示產生受損物體為何。

且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後方車,竟整輛車體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複製之光碟及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複製光碟結果: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在內線車道,右前方為被告楊義清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聯結車上面裝載鋼條,鋼條並未覆蓋,約於6分12秒左右,從系爭聯結車上方飄落黑色物體,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有聽到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受類似沙石等物體撞擊之聲音,有聽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喊說「喔…死了了(台語)」,及按喇叭的聲音;

當時原告的右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事故後,確自系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門上取得殘留之鐵屑,有照片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陳明系爭聯結車當時係承載鋼胚,事故發生時系爭聯結車行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中線車道上,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黑色物體復係自系爭聯結車之上方飄落,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係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受到來自系爭聯結車上之鐵屑自前方及上方高速撞擊,鐵屑沿系爭自小客車之流線造型自前往後磨擦撞擊,衡諸常情,其後半部車體亦可能受損。

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撞擊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鐵屑,係自系爭聯結車上所飄落,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受鐵屑撞擊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系爭聯結車當時承載之貨物為鋼胚,並未承載細微貨物,無法證明黑色物體係從系爭聯結車上噴出來,系爭自小客車為後方車,不可能整個車體均受損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楊義清受僱於被告昇益公司駕駛系爭聯結車承載鋼胚行駛於高速公路,未嚴密覆蓋鋼胚,致其附屬之鐵屑飄落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核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財產權。

依前揭規定,被告楊義清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義清受僱於被告昇益公司駕駛系爭聯結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昇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楊義清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楊義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計148,165元,包括鈑金14,500元、塗裝43,000元、零件更換75,965元及汽車鍍模14,7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鎰術鍍膜中心出具之車輛鍍膜保固單等件為證。

被告就此陳明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自屬有據。

惟系爭自小客車係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7月18日發生時止,約已使用2年,顯見該車已非新車,而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是揆之上開決議意旨,自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

而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且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

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

玆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75,965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諸系爭自小客車自101年7月出廠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7月18日止,實際得使用日數約為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自小客車應以使用2年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0,246元{計算方式:75,965(1-0.369)=47,934。

47,934(1-0.369)=30,246(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

原告就零件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30,24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鈑金14,500元、塗裝43,000元及汽車鍍模14,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02,446元(計算方式:30246+14 500+43000+14700=102446)。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10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昇益公司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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