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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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北塗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居亮
訴訟代理人 劉水抱
被 告 潘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6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撤回起訴)積欠原告貨款426,069元,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2250號支付命令裁定並確定在案。

前揭支付命令核發後,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志忠於102年11月14日與原告三方共同協商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三方言明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還款,自103年10月1日起分期清償每期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後至起訴時均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願意支付這筆錢,但利息不要算,只是目前我不知如何支付這筆錢,我連生活都有問題。

我也被倒債3,000多萬,我還有跟銀行做清償計畫,簽約沒有一個星期,就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無經濟能力,無法還原告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22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清償債務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欠款及兩造訂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暨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經濟能力不佳為債務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並無從影響被告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被告前開抗辯,本院即無從採認。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簽定之清償債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定之清償債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6,069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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