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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黃坤鐘
被 告 張周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發票日民國95年6月2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詎於95年6月13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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