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39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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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張明橦
訴訟代理人 高慈瑛
被 告 沈佑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惟有公司業務往來。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以公司業務向桃山美食店訂購年菜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計算式:60元×8100元/個(東坡肉)+320元×2,700元/個(黃金豬肚)=1,350,000元」,原告業已支付貨款1,100,000元與桃山美食店。

因桃山美食店供貨品質不佳,嚴重影響通路商商譽,原告公司已依照約定將全部貨物退回,桃山美食店亦全數收下退貨。

上開債務不屬於個人債務,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執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無管轄權,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原告既主張以公司名義向被告「桃山美食店」訂購年菜食品,因此縱有貨物餘款爭議,原告應以法人即公司起訴,原告以自然人「張明橦」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就其全數退貨給桃山美食店,被告全數收下退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可參。

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5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至於同一法院各簡易庭間受理訴訟事件,僅屬事務分配之問題,是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本件事件,並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被告抗辯本院沙鹿簡易庭無管轄權云云,即有誤會。

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原告即屬適格之原告,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5號判決可參。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有誤會。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其立法理由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

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

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是104 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係以原告向其購買貨物餘款133,440元未付,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33,440元及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5059號案件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4年7月17日24時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主張兩造間有購買貨物餘款133,44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即債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其全數退貨給桃山美食店,被告全數收下退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尚非可採。

對此,被告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手機LINE對話為證,惟不能證明係原告「個人」向被告購買貨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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