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43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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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登坤
原 告 陳登敏
被 告 柯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129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H…I…J…K…D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原告共有,與被告所有同段第129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毗鄰。

甲、乙地於103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遂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予以仲裁,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甲、乙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乙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甲、乙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共有甲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甲、乙地之界址。

四、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 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甲、乙地之經界位置。

五、本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成衣段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鹿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線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圖示H…I…J…K…D連接點線為系爭成衣段128地號與毗鄰同段129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點號I、K分別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

(四)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成衣段128地號土地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B、C實地為紅色噴漆,點號A為B--C 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圖示--- 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成衣段129地號土地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E、G實地為紅色噴漆,點號F點為E--G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六)圖示L-M-N-O-P-Q-R- L紅色連接線所圍範圍係成衣段128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位置(建物以磚牆外緣為準)。

(七)圖示S-T-U-V-S藍色連接線所圍範圍係成衣段129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位置(建物以鐵皮外緣為準),有該中心105年4月26測籍字第1050600203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甲、乙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甲、乙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甲、乙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H…I…J…K…D黑色連接點線。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較為公允。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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