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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43號
原 告 周錦福
被 告 黃路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路泰間因交付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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