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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47號
原 告 卓珉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木、陳坤昇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兩造間買賣房地完整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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