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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代 理 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進福
被 告 金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謀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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