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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50號
原 告 陳順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黑雪間確認界址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提出被告謝黑雪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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