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295,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莊孝仲 生前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此條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莊孝仲損害賠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莊孝仲最新戶籍資料,發現被告莊孝仲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5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無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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