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30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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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蘇若汶
訴訟代理人 郭奇正
被 告 李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51,649,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算利息,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園中園社區房舍,每月月租19,500元,被告欠繳2個月又28天房租及11個月又28天社區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於104年4月1日同意遷出並不再續租,但又不願意點交房屋。

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同意以押金39,000元墊付欠繳之租金,則被告共積欠以下金額:104年3月至5月房租57,200元、管理費30,396元、電費3,053元,總計90,649元,扣除39,000元押金,尚欠51,649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被告否認原告起訴內容,否認有長達3月又28日未繳租金。

經查,原告已繳納104年2月份之前的房租,此有兩造間的LINE對話內容可憑,而被告僅未繳納104年3月份的房租,至於104年4月間,因被告已無再繼續使用房屋,且已搬家故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該月份及後續月份的租金,是以,被告所欠繳房租的金額,非如原告所述之「3個月又28天」。

另被告已於104年4月間搬離該系爭房屋,應無繼續繳納社區管理費用之義務,亦無再使用屋內電力設備,則原告所主張欠繳管理費及電費數額,尚失所憑,是以,對於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在屋內用電乙節,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否則,不應該推由當時已在該屋內居住的被告負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552號支付命令民事撤回支付命令狀、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管理費收據、電費收據、訊息列印資料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抗辯,並提出訊息列印資料1紙為證,然原告已就被告所爭執之104年2月租金部分為減縮。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列印資料顯示,被告至104年5月29日始交付系爭租賃房間鑰匙與原告,可知直至該日之前,房屋均係由被告使用中,故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29日前之費用,均需由被告負責等情,應有理由,被告前述抗辯未使用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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