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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張健寧
被 告 楊壽雄
訴訟代理人 楊月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2日停放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的巷子,遭系爭房屋外牆水泥塊剝落砸中,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爰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882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租車代步費用21,000元「計算式:1,500元/天×14天=21,000元」,合計6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中央氣象局網路查詢發現104年8月2日19時08分發生3.7級地震,震央位置在花蓮縣政府北偏東29.3公里,深度28.3公里,很明顯應是地震所引起系爭房屋外牆剝落,係屬天然災害。
㈡原告停車處為被告共有之私設巷道,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其後果應自行負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所示,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建宙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42,882元,即無理由。
四、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判可參。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外牆水泥塊剝落係應地震引起才砸中系爭車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央氣象局2015年8 月份地震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派出所接報時間為104年8月2日15時16分44秒,而被告所抗辯之地震時間發生在同日19時08分,是被告抗辯地震發生時間在系爭車輛遭系爭房屋外牆水泥塊剝落砸中時間之後,被告抗辯本件係屬地震天然災害等語,即不足採信。
五、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租用他車代步,合計支出租金2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租車合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常情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租金21,000元,尚屬合理。
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末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停車處為被告共有之私設巷道,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業據被告提出警政常見問答、自由時報報導、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5:5。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代步費用為10,500元。
「計算式:21,000元×5/10=10,5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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