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40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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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蔡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玉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27日21時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與光明路口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閃避疏忽,致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修理費用合計49,765元(工資及烤漆17,130元、零件32,63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9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相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駕車自碰撞,應無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碰撞後支出49,765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76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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