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8元,及其中48,59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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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送達代收人 陳岳
被 告 蘇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78元,及其中48,598元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請求部分更正為: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8元,及其中48,598元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48,598元之本金、480元之未收利息及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合計49,17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598元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而萬泰商業銀行業於94年12月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尚積欠49,178元,及其中48,598元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復已將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78元,及其中48,598元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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