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10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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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張家毓即振洋油漆工程行
被 告 陳威男即新澄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9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3月份間,按日計酬派工施作及承包被告所承攬之淳美學建築案B1、6樓油漆(下稱甲工程)及竹北捷寶新世紀B1至9樓油漆工程(下稱乙工程),積欠原告甲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4,630元「計算式:154,630元(總工程款)-5萬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4,630元」及乙工程油漆工程款62,269元,合計166,899元未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99元「計算式104,630元(甲工程尾款)、+62,269元(乙工程款)=166,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人手調度不當,造成甲工程延宕一個多月,被告在無法與屋主交待的情況下,要求原告退場,兩造同意以點工方式結清甲工程款項,但原告請款單的派工人數、日期與事實明顯不符,甲工程應僅積欠9,480元。

㈡兩造乙工程糾紛經送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鑑定,原告應負擔一半鑑定費用21,465元,故被告僅需給付40,804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甲工程按日計酬派工施作,總工程款154,63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派工日誌等件為證,惟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淳美學裝潢施工登記表所示,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6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8日,淳美學B1、6樓並未有人進出油漆施工,是原告所列上開日期工程款合計3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2年12月25日)+7,500元(102年12月26日)+7,500元(102年12月27日)+2,500元(103年1月25日)+2,500元(103年1月26日)+7,500元(103年1月28日)+2,500元(103年2月18日)=35,00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應給付甲工程尾款為69,630元。

四、被告主張乙工程糾紛經送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鑑定,固據其提出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收據等件為證,惟依該鑑定報告書所示,申請人為「黃重蔚」,並非被告,且收據所載亦為捐款,是原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一半鑑定費用21,465元,被告僅需給付40,804元等語,不足採信。

故被告應給付乙工程款為62,269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甲工程尾款為69,630元、乙工程款為62,269元。

是原告請求131,899元「計算式:69,630元(甲工程款尾款+62,269元(乙工程款)=131,8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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