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1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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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洪筱婷
被 告 蕭禎祥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禎祥、謝秀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1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謝秀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5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蕭禎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禎祥前與原告債權讓與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積欠新臺幣(下同)204,644元,及其中110,929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未付。

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蕭禎祥所有,其明知積欠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6月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謝秀珠、並於同年6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蕭禎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王菊美,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934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蕭禎祥於積欠債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謝秀珠,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謝秀珠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為被告蕭禎祥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街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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