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3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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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趙建富
被 告 陳鴻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黃玉珊為分擔家計,於民國104年1月間至被告所開設之消防配管公司工作。

詎被告與原告配偶私下交往密切、往來頻繁,經原告小孩告知,被告與原告配偶及原告小孩曾於104年1月間共同出遊,原告知悉後,感到事態嚴重,為挽救婚姻,於104年2月農歷除夕前告誡被告,請其遠離原告配偶,然被告竟對原告嗆聲宣稱兩人只是普通朋友,並稱原告無權干涉,嗣後被告仍與原告配偶持續出遊,原告配偶多於晚上11、12點返家,對原告生活起居毫無聞問。

被告所為已屬破壞原告家庭與婚姻幸福,顯然損及原告對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我與原告的太太沒有什麼違法的行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其筆記本內頁、照片等件為證,惟該筆記本內頁,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其上係記載原告配偶出門、回家時間及與被告出遊、用餐,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即有逾矩之不檢行為。

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於起訴狀原證三記載:「4月25日於烏日檳榔攤出遊照片、4月30日渠等至牛肉麵攤用餐照片、5月2日配偶先乘坐被告車輛後配偶再自行駕車離去照片。」

,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逾矩之不檢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逾矩之不檢行為,亦即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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