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3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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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黃信雄
被 告 曾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共232萬元,屆期經提示,均不償還,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3紙本票皆非被告曾烈堂本人親簽,且被告曾烈堂並不知曉該項債務緣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然被告以前詞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系爭本票)是被告的太太拿給我的,他說票據是被告簽發,他交給我時被告並未在場。

我還沒有拿到票時有跟被告太太說要被告及被告太太的簽名我才要,後來被告太太就拿這三張票過來給我。」

等情,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親自簽發。

再系爭本票上被告「曾烈堂」之簽名與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曾烈堂」之簽名暨民事異議狀末「曾烈堂」之簽名及其印章,兩者筆跡及書寫特徵顯不相符。

是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本票簽名,本票上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詞,應可採信。

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規定,即不應令其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付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 │柯碧鳳    │0000000   │77萬元    │103年6月1 │103年8月30│
│  │曾烈堂    │          │          │日        │日        │
├─┼─────┼─────┼─────┼─────┼─────┤
│2 │柯碧鳳    │0000000   │77萬元    │103年6月1 │103年10月 │
│  │曾烈堂    │          │          │日        │30 日     │
├─┼─────┼─────┼─────┼─────┼─────┤
│3 │柯碧鳳    │0000000   │78萬元    │103年6月1 │103年12月 │
│  │曾烈堂    │          │          │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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