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3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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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楊家和
被 告 林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丙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拆除還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鐵皮屋、花圃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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