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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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技冠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義宏
被 告 王詩寒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9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0公里100公尺處,因不當變換車道,先撞擊槽化線上之防撞桿,繼而撞擊由訴外人張力仁駕駛之原告所有AGZ-80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總成、右中柱毀損等損害。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853元,雖由原告投保之產物保險理賠,惟系爭車輛僅有一年車齡,如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二手車市場至少可以賣83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嚴重毀損,致交易價值減損至65萬元,減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又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日進場維修,逾1個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能租用相同車輛代步,合計支出租金36,0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固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上價值減損數額為18萬元,並無相關資料佐證,且縱認屬實,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為65萬元,而原告共獲償375,853元「計算式:18萬元(減損價值)+195,853元(修理費用)=375,853元」,即為1,025,853元「計算式:375,853元+65萬元=1,025,853元」,反超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83萬元。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逾一個月,被告無法認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0公里100公尺處,因不當變換車道,先撞擊槽化線上之防撞桿,繼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上價值減損數額為18萬元及租用相同車輛代步,合計支出租金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75萬元,修復後現值6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減損之價額為10萬元。

二、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日18時58分許進場維修,迄104年5月12日16時06分許完修出廠,其間原告租用相同車輛代步,合計支出租金3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傳票、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與常情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租金36,000元,尚屬合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6,000元「計算式:1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仍減損之交易價值)+36,000元(租金之損害)=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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