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6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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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李淑玲
原 告 賴諭辰
原 告 賴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被 告 黃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以72萬元之代價向台中市維鑫車業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黃建業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子是被告黃建業託人從台中市開上來,交車時被告並不在場,原告有發現車內有一不屬於該車之0723-R3號車身號碼牌(下稱系爭車牌),推斷應屬被告或維鑫車業所有,但無法馬上交還給被告便將系爭車牌留置車內,日後見面再行交還,惟訴外人方亦榜於103年3月2日向原告借用車輛,遭警方盤查臨檢,發現系爭車牌,原告即被傳喚至警局更甚者遭移送地檢署,原告始知系爭車牌為遭竊之贓物。

承審檢察官傳喚被告說明車牌來源後,得知系爭車牌係被告無聊仿造被竊之車牌並因過失遺忘於車輛內,造成原告與訴外人方亦榜二人被列犯罪嫌疑人,並看押於派出所內,全案查明後,原告與訴外人方亦榜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合先敘明。

原告賴俊翔因上開案件遭任職公司已要求原告先行處理事件以證清白後再續為就職為由,而暫時離職一個多月,且原告之母即原告李淑玲未協助處理上開事宜,多次向任職之保全物業公司請假,並由原告之姐即原告賴諭辰陪同協商系爭車輛處理事宜,對原告等人造成之身心及生活之影響顯見無疑。

原告賴俊翔因上開案件依常理懷疑其他零組件甚至車內構造本體等,是否亦有同為贓物之虞,原告賴俊翔欲向維鑫車業告知上情,始知被告黃建業已不在維鑫車業,原告賴俊翔便向被告表示希望能解除買賣關係或請被告原價買回系爭車輛,但被告竟稱:「上開案件伊已向檢座說明原委並問過律師稱本案與民事關係及系爭車輛無關」,嗣後被告誆稱,能以較低價買回或折價替換新車,原告賴俊翔迫於上情,不敢再與系爭車輛有瓜葛,亦不敢再與被告購買車輛,便同意被告以剩餘貸款金額即46萬元購回系爭車輛,惟嗣後被告竟以立威車行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於過戶後向原告賴俊翔陳稱系爭車輛上有貸款違約金15萬元,要由原告賴俊翔支付,原告因上開事件尚無收入如何能支付龐大金額,又原告等三人均因該車輛買賣而存有本票置於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若拒絕支付,原告財產會被強制執行,不得已,僅得由原告李淑玲代為支付該違約金。

所有事情均因被告黃建業之過失引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受有如下之損害:原告所支付之貸款違約金15萬元。

原告賴俊翔因案損失之薪資收入3萬元、名譽損害5萬元。

原告三人之精神及人格損害各5萬元,共15萬元。

以上總計損害38萬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本票及授權書、買賣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然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係規範「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得行使之權利。

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條文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賴俊翔於103年1月27日,向被告黃建業所屬之訴外人維鑫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難謂被告黃建業為買賣車輛之交易當事人,況依原告所提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載,原車主為「蕭燕織」,並非被告黃建業,則本件縱有原告所指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惟被告黃建業並非負給付義務之系爭買賣汽車交易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黃建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顯無理由。

2、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內容,被告雖有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之行為,然被告該放置偽造車牌之行為,與原告賴俊翔「暫時離職一個多月」、原告李淑玲多次向公司請假、原告賴諭辰陪同處理等行為間,充其量僅具「條件關性」,並無上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業給付38萬元,並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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