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9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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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張智強
被 告 陳盈宥即陳盈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盈宥(原名陳盈勳,民國98年10月16日改名為陳盈宥)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給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遲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時,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後,至95年1月27日止,共有消費簽帳款49,690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還款,希望以12,000元,並分3至4個月清償,與原告解決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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