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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唐蘭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林蕙姿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青
被 告 楊文啟
楊文印
楊耀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政浩
兼上一人 楊旗湖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83平方公尺)如附圖方案乙所示C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方案乙所示D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分歸彰化縣(管理者被告彰化縣政府)單獨取得。
被告彰化縣政府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
訴訟費用新臺幣92,12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為達土地經濟使用之目的,自有請求分割之必要。
為此爰訴請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蔡福財曾到庭陳明同意分割,嗣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蔡福財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原告及被告蔡福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中讓與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取得,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乙所示C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請分歸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取得並按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彰化縣政府: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乙所示D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請分歸彰化縣(管理者被告彰化縣政府)單獨取得。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另同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查原告及被告蔡福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訴訟進行中業以「買賣」為原因而讓與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耀昌、楊政浩取得,但均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及被告蔡福財之訴訟當事人地位無影響。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原供農作使用,面積達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為:原告1430分之45、彰化縣715分之355、楊文啟715分之90、楊文印715分之90、楊旗湖715分之45、楊政浩715分之45、楊耀昌1430分之90及蔡福財1430分之45。
嗣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變更為彰化縣715分之355、楊文啟572分之81、楊文印572分之81、楊旗湖715分之45、楊政浩572分之45、及楊耀昌572分之45。
原告及被告蔡福財對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存在;
又被告彰化縣、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及楊耀昌均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乙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將其中之C部分位置分歸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取得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另將其中之D部分位置分歸彰化縣(管理者被告彰化縣政府)單獨取得。
從而,本院因認兩造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第四種住宅區、面積783平方公尺)應按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其中之C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另如附圖方案乙所示:D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則分歸彰化縣(管理者被告彰化縣政府)取得,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如附圖方案乙所示C、D部分,因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同,其土地價值自有差異,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所分得如附圖方案乙所示C部分每平方公尺為28,500元,而彰化縣(管理者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取得如附圖方案乙所示D部分每平方公尺則為30,000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書書在卷可參,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爰依兩造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按如附表二計算式欄所示之計算方式,命被告彰化縣政府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
至於原告唐蘭芳及被告蔡福財部分,因其二人已將應有部分全數出讓,且未另獲分配土地,自不生補償問題。
四、綜上所述,兩造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一)如附圖方案乙所示C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如附圖方案乙所示D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分歸彰化縣(管理者被告彰化縣政府)單獨取得。
(三)被告彰化縣政府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
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92,12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3,970元、原告所墊付之測量費8,150元、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墊付之鑑價費80,000元),如由一方全額負擔,顯失公平,本院因認應由兩造依訴訟進行程度支出費用當時之權利範圍比例及最終分割內容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一: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就所分得如附圖方案乙所示C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維持
共有之權利範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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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計算依據:言詞辯論終│分割後就如附圖方案│ 備註 │
│ │ │結時,就系爭土地原有│乙所示C部分維持共│ │
│ │ │之權利範圍 │有之權利範圍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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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楊文啟│572分之81 │ 32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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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楊文印│572分之81 │ 32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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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楊旗湖│715分之45=572分之36│ 3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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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楊政浩│572分之45 │ 32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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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楊耀昌│572分之45 │ 32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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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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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補償被告楊文啟、楊文印、楊旗湖、楊政浩、楊耀昌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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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受領│被告彰化縣政府│ 計 算 式 │ 備註 │
│ │補償者│應提出之補償金│ │ │
│ │姓 名│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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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楊文啟│ 84,534元 │1、依附圖方案乙所示,系 │ │
├──┼───┼───────┤ 爭土地之總價值為22,89│ │
│ 二 │楊文印│ 84,534元 │ 9,000元(C+D)。 │ │
├──┼───┼───────┤2、彰化縣原持分71/143, │ │
│ 三 │楊旗湖│ 37,571元 │ 分割前權益11,369,433 │ │
├──┼───┼───────┤ 元。分割後所取得之D │ │
│ 四 │楊政浩│ 46,964元 │ 部分權益11,670,000元 │ │
├──┼───┼───────┤ 。權益增加300,567元。│ │
│ 五 │楊耀昌│ 46,964元 │3、楊文啟、楊文印、楊旗 │ │
├──┼───┼───────┤ 湖、楊政浩、楊耀昌等 │ │
│合計│ │300,567元 │ 人原持分各為81/572、 │ │
│ │ │ │ 81/572、9/143、45/572│ │
│ │ │ │ 、45/572,分割前權益 │ │
│ │ │ │ 各為3,242,690元、3,24│ │
│ │ │ │ 2,690元、1,441,196元 │ │
│ │ │ │ 、1,801,495元、1,801,│ │
│ │ │ │ 495元。分割後所取得之│ │
│ │ │ │ C部分權益各為3,158,1│ │
│ │ │ │ 56元、3,158,156元、1,│ │
│ │ │ │ 403,625元、1,754,531 │ │
│ │ │ │ 元、1,754,531元。權益│ │
│ │ │ │ 有所減少。 │ │
│ │ │ │4、依上計算,彰化縣應分 │ │
│ │ │ │ 別補償: │ │
│ │ │ │ 楊文啟84,534元。 │ │
│ │ │ │ 楊文印84,534元。 │ │
│ │ │ │ 楊旗湖37,571元。 │ │
│ │ │ │ 楊政浩46,964元。 │ │
│ │ │ │ 楊耀昌46,9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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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92,120元分擔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姓 名│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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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唐蘭芳 │ 381元 │(3970+8150)×45÷1430 │
│ │ │ │=38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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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彰化縣 │45,738元 │(3970+8150)×355÷715 │
│ │(管理者彰 │ │=6017.62元 │
│ │化縣政府) │ │80000×355÷715=39720│
│ │ │ │.27元 │
│ │ │ │6017.62+39720.27=4573│
│ │ │ │7.89元 │
├──┼─────┼──────────┼───────────┤
│ 三 │楊文啟 │12,854元 │(3970+8150)×90÷715=│
│ │ │ │1525.59元 │
│ │ │ │80000×81÷572=11328.│
│ │ │ │67元 │
│ │ │ │1525.59+11328.67=1285│
│ │ │ │4.26元 │
├──┼─────┼──────────┼───────────┤
│ 四 │楊文印 │12,85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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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楊旗湖 │ 5,798元 │(3970+8150)×45÷715=│
│ │ │ │762.79元 │
│ │ │ │80000×45÷715=5034.9│
│ │ │ │6元 │
│ │ │ │762.79+5034.96=5797.7│
│ │ │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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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楊政浩 │ 7,057元 │(3970+8150)×45÷715=│
│ │ │ │762.79元 │
│ │ │ │80000×45÷572=6293.7│
│ │ │ │0元 │
│ │ │ │762.79+6293.70=7056.4│
│ │ │ │9元 │
├──┼─────┼──────────┼───────────┤
│ 七 │楊耀昌 │ 7,057元 │同上 │
├──┼─────┼──────────┼───────────┤
│ 八 │蔡福財 │ 381元 │(3970+8150)×45÷1430 │
│ │ │ │=38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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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費 3,970元 │
│ 合 計 │92,120元 │測量費 8,150元 │
│ │ │鑑價費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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