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311,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明
被 告 張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另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33年上字第6257號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事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原告判決履約金新臺幣(下同)120,840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確定判決全卷,原告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張志立、林隆偉提起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即張志立、林隆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8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張志立、林隆偉對原告各負241,680元之給付義務,僅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可免其責任。

是原告如認執行法院不依執行名義為之,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容原告另行起訴爭執。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